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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莎颱風後桃園持續缺水,陳水扁十日對行政院處理缺水問題表達強烈不滿,面對陳水扁緊盯執政團隊解決桃園水荒,謝長廷說,他昨天晚間夜宿石門水庫,是為了盯供水工程進度,因為時間很晚了,就睡在石門水庫。

謝長廷在訪察新莊塔寮坑溪防洪工程時也說,他自我期許是政策的「最後一道防線」

謝長廷說,他是政策的最後一道防線,做院長被罵,總不能回家打老婆打小孩,也不能罵總統,而是負起全部政治責任。 

當時謝長廷把行政團隊整個打包,帶到石門水庫住宿,而且下令水沒來,一個都不准回家,甚至 ... 少雨缺水石門水庫實施人工造雨

2.九二一地震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發生,清晨兩點鐘,當時的陸軍總司令陳鎮湘於陸總指揮部以及各作戰區成立救災指揮中心,就是地震 發生後的十三分鐘,軍方已抵達災區並展開救援;清晨三點卅分,軍方為挺進災區成立中部前進指揮所;清晨五點半,發現南投受創最嚴重,軍方要求開設南投前進 指揮所;早上八點,最接近重災區南投的前進指揮所正式成立。

     反觀此次國防部公布的八八水災救災紀錄,林邊鄉於早上八點三十分申請八軍團支援,軍方在一個鐘頭後、九點半抵達,到了以後發現,水淹太快,軍備不足,再回去調膠舟,首波膠舟於十二點二十分才到。

     至於軍力調動規模的比較,前國安會未公開的資料顯示,李登輝時期軍方為九二一地震所投入的「初期搶救兵力」,包含陸、海、空、憲兵、聯勤 等軍種,有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四人;「災後重建兵力」更達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人,即為了九二一,軍方總共投入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二人次兵力。

     與九二一同列國家級災難的八八水災,根據國防部資料,直到八八水災當晚十時止,投入救災的兵力只有四一九人;八月十三日的新聞稿顯示,水災約一周時,累計投入的兵力為五萬五千兩百廿七人次。

from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02+112009081600081,00.html

3.怪颱納莉的報導,發現當時民進黨籍行政院長張俊雄,知道納莉有可能為北部和中部帶來豪大雨,在向各縣 市政府發出土石流和淹水警告的同時,張院長罕見強烈勸諭各縣市長,動用《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的特殊權力,在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前提下強制將危險地區的民 眾撤離;有部分縣市甚至動用警察,不理三七二十一把民眾帶走才算,這樣才令傷亡大大減少。

馬總統說得沒錯,由李登輝總統時期制定,並在陳水 扁總統當政時落實的《災害防救法》提供相當的法源作救災之用,但有一個很簡單的政治常識:倘若沒有中央政府的強烈勸諭各縣市政府運用《災害防救法》,請問 在暴雨來臨前,各縣市長豈敢動用《災害防救法》所寫明的特殊權力,動用軍警強行把民眾帶離災區?因為地方政府要動用如此涉及公民遷徙自由和居住地點自由的 強制力,必須得到中央政府的充分背書,否則縣市政府,不論那一黨執政,除非本身對治水問題極有心得和信心,否則都不會敢動用這權力

2. 921時的緊急命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

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 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六、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七、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八、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軍執行。
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十、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二、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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